您好,根据您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解释具体的是什么,我有如下建议:
一、《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根据该款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具有选择是否通知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换句话讲,如果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不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会影响到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机构在决定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时,必定需要先确定第三人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那么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就完全取决于行政复议机构对“利害关系”的理解与判断,一旦行政复议机构的理解与判断存在偏差,就会影响到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款的规定无疑扩大了行政复议机构的权利,很可能会引起行政复议机构权利的滥用,在赋予行政复议机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对其加以限制。如果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从而决定不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了一个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根据该款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可以主动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换句话讲,如果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主动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该款规定是对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保障,在对“利害关系”存在不同理解与判断的情况下,如果行政复议机构依据第一款的规定不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那么其可以依据该款规定主动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该款规定解决了第一款规定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但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主动申请作为第三 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前提是,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时将此事进行告知,只有进行了告知,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机会选择是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如若不然,第二款的规定便形同虚设,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
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根据该款规定,在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形下,并不会影响到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合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规定的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应当是指“在行政复议机构告知第三人行政复议案件后其主动不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如果是因为行政复议机构未告知第三人行政复议案件而导致第三人无法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应适用该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