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
行政复议的司法性决定了行政复议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调解也不是“万金油”,并不是所有复议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除《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外,我们认为,在实践中,下列案件也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解决行政争议:
(一)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
(二)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轻微瑕疵的案件。
(五)涉及面广,申请人数众多,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可能引起群体性冲突或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影响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