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