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地点
住处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指定居所
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通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最高法解释》第126条)
刑期折抵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监控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在侦查期间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对其通信进行监控。
继续监视居住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必要性审查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两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规则》 112条)
解除或变更
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变更强制措施的,下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备案。(《最高检规则》第112条)
监视居住期间的会见
①辩护律师可以同监视居住期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③辩护律师会见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以上就是方面的内容法院对羁押人执行监视居住的程序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