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制度,我国仅在《民法通则》中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整个制度并没有架构完成,借款不成立又主张不当得利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研究上,都存在较大的争议,也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主观认识,较为典型的就是把它当做其它民事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情况下的一个补救制度,认为以不当得利起诉,就可以减轻举证责任,甚至达到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其实这些认识完全没有依据,参照不当得利法理和国外的立法,不当得利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是平行的,而不是其它法律关系的补救,主张不当得利也不能减轻举证责任,需要对受有损害、获得利益和无法律上原因三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有人主张无法律上原因属于“无”的事实,根据证据原理,主张“无”无需举证,这其实是个误解,主张客观的“无”自然无需举证,但是“无法律上原因”属于法律上的“无”,主张人仍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总而言之,不当得利诉讼还是应该以客观的法律关系为基础,不能作为明显有其他法律关系情况下一种诉讼策略的选择,否则很容易遭到败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