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可见,《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两类,即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受害人死亡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第2款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另,根据《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依此规定,原则上,只要构成残疾;就应按照相应等级赔偿,范围当然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比例为:一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二级90%,三级80%,依此类推,九级为20%,十级为10%。比如:九级伤残抚养费应为:受害人所在的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以户籍为准)生活费×抚养年限×20/100。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根据《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这就明确排除了只要因受害人伤致残就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错误认识。
但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应根据什么标准鉴定伤残等级,根据什么标准鉴定“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关系如何。对此,《解释》没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