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离婚时约定由夫妻一方承担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子女以后是否有权向未承担抚养义务的另一方主张抚养费。
“追索抚养费,名义上是子女,实际上真正受益人是抚养行为人,即子女的父或母,也就是离婚案中的当事人的一方。作为子女的父母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属民事协议,符合双方自愿、公平的民事原则,这一行为一旦作出,当事人就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卢丽介绍,为了尽量减少父母婚姻破裂对孩子造成的负面影响,充分保障未成年孩子在日常生活、受教育方面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意味着即使子女抚养费在法院判决或双方协议确定后,法律也赋予了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超过原定数额,增加抚养费数额的请求,但其中“在必要时”的提出应符合公平合理的民法原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明确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存在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等三种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卢丽法官介绍说,在判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必要时”的三个法定情形,并同时符合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前提要件。本案中,孩子未发生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孙女士也表明有能力抚养孩子,且田某在离婚时将夫妻共有财产全部留给孙女士,还需要抚养两个女儿,也没有充分的给付能力,故孙女士再婚后向前夫追讨抚养费不仅有违诚实信用,也于法无据、不合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