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6年1月22日,被告车辆驾驶员履行职务中驾驶陕A牌照面包车沿丈八路立交桥上快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失控横向向右行驶将原告驾驶的货运面包车拖至右车道,并致使该车道上另一车撞向原告车辆,后三辆车撞向右侧护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车辆所有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合计66245元,其中包括停运经济损失费2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
庭审中,原告一方提出,停运经济损失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侵权人就是被告机动车一方,而被告机动车一方通过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已经将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了,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一方提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该条,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负责赔偿需满足“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四个条件。停运经济损失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均属于第三者间接损失,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除外责任范围,不满足“财产直接损毁”、“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这两个条件。所以停运经济损失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能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分析:
(一)这两种损失,交强险项下应予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一是……三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是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列举方式将“停运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使受害人的损失填补更加合理,避免损失范围过大、道路交通参与人负担过重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停运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交强险应予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停运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不赔
人保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从条款可以看出,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的是“第三者财产直接损毁”,第三者间接损失不赔。而“停运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均属于第三者的间接损失,所以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