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以拥有XX医院的股权并向原告转让股权,与原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收取原告150000元股份转让金。2012年3月,被告退出对XX医院的管理后,并未及时向原告说明实情。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同意补偿原告4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既没有返还现金150000元,也没有支付补偿款4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本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条。原告已履行了约定义务。法院已经判断被告与XX医院签订的《XX医院大外科内部目标责任制管理协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协议书》是无效协议。既然是无效协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15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并赔偿因此而引起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股份转让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股份转让金150000元。本院已制定民事判决书中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又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终审驳回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仍然要求被告返还股份转让金150000元,须依再审程序解决,而不是再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