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3日,李某驾驶登记在王某名下实际为王某某所有的货车,在杭州市某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农港路附近时,与受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陈某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王某某及李某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杭江民初字第000号民事判决。王某、王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不服。
律师分析
1、根据道交法、交强险条例、保险法、交强险条款及最高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原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属适用法律错误;
2、从涉案皖N81011号货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目的看,原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损害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权益。
3、虽然上述分析合理合法,但是从司法实践看,极有可能不会改判,但是对以后类似的判决会产生重大影响,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因此为了以后的案子处理方便即使改判可能性很小,仍是值得去做二审的。作为律师,收取律师代理费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有时也要考虑工作的社会价值。因此,即使不能改判,我们仍然愿意以风险收费的方式代理此案。如果二审不能改判,本所不收取律师代理费。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判决。我们上诉此案要达到的目的实现了,现在各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对精神抚慰金大都会判决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这对维护机动车方的权益有重大帮助,因为商业三者险一般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如果交强险限额承担精神抚慰金,就可以使机动车方的实际损失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