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法官: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代理人,出席法庭,依法履行代理职责。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系××国际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后变更为××(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授权代表,原告向被告打款系原告履行其与××公司之间合同的行为。原告关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在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中,被告系××公司的授权代表。
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公司签订《梦想家少年儿童职业生活体验城合作协议》,被告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打款。可见,当时在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中被告系××公司的授权代表。××公司的《证明》也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状称:“协议签订原告后于2011年1月11日将200万元汇给了被告张某某个人。”可见,原告也是认可被告系××公司的授权代表的。
二、原告向被告打款系履约行为。
《梦想家少年儿童职业生活体验城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以现金贰佰万元对目标公司(即梦想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家公司)进行增资,该资金进入目标公司的资本公积,增资手续完成之日起15日内,甲方将目标公司股权调整成为××国际持93%股权、郑某某持7%股权。”事实上,原告向被告打款后,××公司调整了梦想家公司的股权,原告成为梦想家公司持股7%的股东,××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约定。原告曾于2015年3月5日就同一事实以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被告和××公司,后又撤诉。可见,原告也是认可其向被告打款的行为系履约行为。
三、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
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打款的行为系履约行为,因而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
四、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打款,现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以上意见供参考。谢谢!
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