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关于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的性质认定基础。
针对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的性质认定,司法实践中现存在三种观点:
一、婚内财产协议仅在夫妻之间发生债权法律关系,产生约定财产的给付请求权,并不引起物权的变更。
二、婚内财产协议同时发生物权法律关系,约定财产依法定原因发生物权主体的变更;在约定财产为不动产时,不以登记为物权取得要件,所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
三、婚内财产协议同时发生物权法律关系,且物权主体依约变更,但在约定财产为不动产且未办理变更登记时,取得的物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婚内财产协议仅导致新的债权法律关系之产生,而不改变现有物权法律关系之存续;这既是对现行法制度安排和立法者本意的合理解释,亦体现出在充分尊重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社会功能前提下,就市场交易安全与秩序的合理保障,以及国家法制统一的始终坚守。
一、婚内财产协议性质之制度论证
首先,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看,夫妻间就财产的自由约定仅得产生债权法上的效力。该法于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夫妻财产制,乃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签订婚前和婚后财产处分协议之自由,以此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条文肯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以共有、单独所有或二者并用的方式来处分婚前财产或婚后取得的财产,以此明确这类财产契约的合法性;仅从文字本身的含义理解,不涉及使得约定财产依法自动发生物权变更的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意图。显而易见,这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项建立财产契约的权利,行使该项权利的法律后果也仅仅发生于债权法的领域;法律既然未明确这一协议将产生任何物权法上的效果,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得凭空想象,在于法无据的情形下,“创造”出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来。
《婚姻法》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却有所不同。该法第十七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则对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加以列举,这是对夫妻双方婚前与婚后财产归属的直接规定。条文以“归夫妻共同所有”,“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形式进行表述,法律规则指向的后果无疑是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律关系的产生自然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无论登记于男方或女方名下,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