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台某虽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但由于本案事发突然,依据事故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台某主观上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系本人造成,因而驾车离开现场。正是因为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台某离开现场后,并没有也不可能逃走,也没有实施销毁证据、阻碍证人作证等妨碍司法机关的调查的行为。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鉴定材料及勘查情况等材料,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者确为被告人台某,但被告人台某并不构成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知道交通事故发生,客观上实施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台某在主观上并非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即台某并不知道此次交通事故系其导致,所以驾车离开;在客观上被告人台某实施离开现场的行为,但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所以我们认为,被告人台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构成肇事逃逸。即使被告人台某只是在主观上错误认识导致其有离开现场,但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台某的行为,与通常的交通肇事逃逸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也与一般的交通肇事逃逸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有明显的不同。所以,被告人台某的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台某予以酌情从轾或减轻从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