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从这两条可以得出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的是有区别的继承制度:
1、在耕地与草地的家庭承包当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只有对承包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才可以作为遗产继承。这里暗含的原因是家庭承包强调的是福利性及生活保障,且一般周期较短,如允许继承,将会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造成损害。如前所述,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故当承包期内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如果承包户还在,承包地由户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耕种,不发生继承的问题;但当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死亡,造成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如该户只有一人,或者该户头上的成员全部死亡,这种情形下为避免已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继承人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故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精神,承包关系终止,由发包方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2、林地承包中,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享有继续承包经营权。允许林地继承,主要是考虑到林地的承包经营与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相比有其特殊性。林地承包的期限与收益周期均较长,投资大,风险大,如不允许林地继承,很难使前一承包方在其死亡时获得因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收益,不利于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还可能出现滥砍滥伐,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况,也易导致发包方与继承承包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当然,此时继承人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以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为前提。对于那些另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是在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或是取得了城市户口、在城市就业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都有权继承,即继承人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注意的是,同耕地和草地一样,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林地承包也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也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应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