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法官:
受祁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本人同意,贵州(贵安新区)师作为涉嫌故意杀人罪的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祁某某的辩护律师,经阅卷、会见,依据法律与事实,本辩护人认为祁某某涉嫌的仅是交通肇事罪,一审认定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具体意见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祁某某不顾同车人余某、郭某某的提醒,驾车将站在车辆右前方的被害人申某某撞倒、碾压后逃离现场”,从而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车并无故辱骂行人,与他人发生互骂,期间不顾同车人提醒前方有人,仍加油行驶,致车前方被害人被车撞倒并碾压至车轮底下,被害人先后被车右前轮、右后轮碾压后,被告人祁某某仍不顾同车人提醒,加油驶车离开,且在开出50米左右的距离后将车灯关闭,综上,被告人祁某某明知其车已撞到人,却不立即刹车,而是加油行驶,致已撞上车的被害人被先后碾压致死,被告人祁某某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被害人被碾压致死的后果发生,客观上被害人确因撞到、碾压后死亡,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
(一)、祁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一、祁某某正与左边车窗的男子争吵,余某、郭某某提醒的同时撞上右边车灯处的被害人申某某,撞击行为瞬间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提醒了祁某某,祁某某就应当知道可能发生损害后果,从而主观推定祁某某具有希望或放任的杀人故意,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是十分错误的。
1、祁某某启动车辆时根本没有注意到前方有人。
案发时深更半夜,视线一般,视野较之白天相对模糊。
祁某某聚会时喝了七八瓶啤酒,反应相对平时要迟钝,这是生理常识。
证据表明坐在副驾驶上捧着一束鲜花,祁某某视线受限。
祁某某倒车回来时,立即与车窗左边的男子发生激烈急吵,其头部扭向左侧窗户,其注意力显然集中在左侧,不可能注意到车头右侧发生的事情,证据表明车上人员郭某某、余某、也没有注意到车头有人或没有看清楚车前是男是女,更何况集中精力与人吵架的被告人祁某某。
祁某某的口供稳定,一直没有看到前面有人。
余某、郭某某有过没有看到前面有人的言词证据。
郭某某、余某的证词充分表明启动车辆时祁某某的头部从左边转向前面,在郭某某、余某提醒的瞬间车子已经撞上被害人,祁某某显然是不可能注意到前方有人。
2、一审法院认定余某、郭某某提醒了祁某某,但何时提醒,提醒时车辆状态,提醒时祁某某是否知晓等事实方面却是只字不提,事实是余某、郭某某提醒的瞬间车辆已经启动并撞到了被害人申某某,由此产生的伤害后果显然是过失行为引起的。
①祁某某开车倒回与左边男人争吵,争吵是十分激烈的,双方有动手拉扯的行为,从生活常理上来说,祁某某注意力集中在左边,不可能意识到右边有人。
②郭某某、余某有过没有提醒祁某某的证词,显示提醒时是在感觉颠簸之后(卷一P58页余某证词,卷一P8
4、P90页郭某某的证词,证词出现反复,一审法院以采纳不利于祁某某的证词,本身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的证词证实提醒在后“开车走了一段后余某说好像是撞到人了”(卷一P101)以及祁某某多次供述撞到人之后提醒撞到人了,相互印证。
③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提醒,也只能是车辆开动时,路边行人出于现实危险状态的情况下才可能提醒,在车辆静止状态下,车上乘员绝对不会提醒驾驶员前方有人的,这符合生活常理。由此可以推定郭某某、余某提醒祁某某时,提醒与撞人是瞬间发生的。
④证据表明余某、郭某某提醒祁某某的同时,车辆撞上了人:
“我和郭某某就提醒祁某某说车前面有人,祁某某没有说话,我和郭某某提醒祁某某的时候,他就差不多同时踩着油门往前开车了,在车动的同时,我看见祁某某已经把头从左边转过看着前面,接着就听见一起很大的惨叫声”(2015年2月17日对余某的证词,见卷一P43)该类似表述(见卷一P49)“这是我和郭某某就提醒祁某某前面有人,差不多就这时祁某某也踩起油门向前开的,同时祁某某就把头转向车子前行的方向,接着车子就很明显的颠簸”,余某有过多次类似证词,十分稳定。
同时郭某某的证词证明了提醒与开车撞人同时发生“我就抬头看了一眼,那个女的就站在车子的右前方,这个时候,祁某某脸一直朝着左边窗子在骂,我听见余方和祁某某(笔误)说前面有人,余方的话刚说完祁某某的脸就转过来就驾驶车就开始起步了,我就看见那个女的身体已经扑在车的右前盖上了,应该是已经撞倒了。”(见卷一P70页,2015年2月17日笔录),2015年4月28日郭某某有过类似表述(见卷一P78页),2015年2月16日对郭某某的笔录“看见对方准备动手,祁某某就加油准备行驶,当时祁某某的脸是朝车辆左边,并没有看车辆前方,直到车辆起步以后,祁某某才将头转回来,在祁某某驾驶车辆起步的同时,我就听见一个女生的惨叫”(见卷一90页)
上述证言与祁某某的口供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吵架时祁某某的头始终转在车窗左边与男子吵架,在可能打起来的情况下,祁某某驾车起步,在郭某某、余某提醒祁某某的瞬间,车子撞上了被害方被车轮碾压,祁某某驾车时扭头与人争吵,未尽安全与注意义务,从而引发损害后果,其主观上显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⑤祁某某迅速启动车辆至40码是当时情况紧急,而不是为了杀死被害人申春云。
祁某某多次供述与他吵架的男子准备用砖头打他。
证实“看见祁某某与他左边的人争吵,有个男的就抓扯打祁某某,祁某某就开车走了”。
郭某某2015年2月16日证词“看见对方准备动手,祁某某就加油准备行驶”。
余某证词证词有人用砖头砸车。
上述言词证据能够证实祁某某驾车启动时,正遭遇左侧男子暴力性的人身威胁,祁某某紧急启动与当时的现实状况完全相符,其加油行驶主观动机是避免被追打,而非故意杀人。
二、祁某某与被害人素昧平生,无语言冲突更无肢体冲突,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祁某某的犯罪动机,事实是祁某某根本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
祁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有儿有妻,心智健全,二十多年来从来没有发生过纠纷,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不是报复心理及暴力倾向极强的人。
在案发当时,祁某某只是与车窗左边的男子有过争吵,甚至可能有过拉扯行为,但祁某某与被害女子根本没有任何过结,无语言冲突更无肢体冲突,不可能对被害人加以毒手。
即使祁某某与车窗左边的男子有过冲突,但祁某某根本就不会知道被害女子与争吵的男子是夫妻关系,祁某某将报复心理转嫁到女子身上,并产生强烈的杀人欲望,这显然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
若祁某某确有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其针对的对象应当也只能是与祁某某发生争吵的男子,而绝对不可能是与祁某某没有任何瓜葛的被害方。
三、祁某某在驾车撞到人之后,祁某某开车逃离等系列行为,充其量是交通肇事逃逸,而非故意杀人的反复碾压的行为,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祁某某仍不顾同车人提醒,加油驶车离开”“将车灯关闭”等逃逸行为推定为故意杀人的故意是十分错误的。
祁某某启动车辆时车速很快。
祁某某第一时间将被害人撞倒,被害人被前后车轮辗压,祁某某驾车撞到人时是瞬间发生,有证据表明左边车窗男子在与祁某某发生激烈争吵后准备动手时祁某某才加油离开,速度迅速提到每小时40码,每秒钟车行距离达到11米多,而我们知道肇事车辆卡罗拉前后车辆距离不足2米,也就是从前轮到后轮按40码的行车速度只需要0.18秒,做为人的正常反映速度是根本无法做出来的。祁某某对被害人被撞倒并被车轮辗压,其主观上是过失的,而非故意。
就连车上人员都不能明确是否撞上人了:本不知道撞到人了,余某的证词“问:车子发生颠簸后你们是否知道撞到人了?答:我不是很明确,只是听到一起惨叫,声音很大,感觉是撞到人了。”(卷一P51页)
祁某某确实有逃逸的表现,如“加速驶离”“关闭车灯”,其逃逸的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但这显然不是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一审法院的错误体现在将逃逸时的主观故意去推导开车时的心理状态,并荒谬地推导出祁某某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这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也是十分错误的。
(二)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关键证词出现反复,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纳时缺乏严谨态度,未公正客观评判,是错误的。
1、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案件侦查阶段以故意伤害立案,无论故意杀人或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依法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公诉机关的证据显然违法具有重大瑕疵的。
2、余某、郭某某作为关键证人,关于是否看到前方有人,是否提醒祁某某前方有人,出现了反复,前后不一致,一审法院采纳了不利于祁某某的证人证言显然是错误的。
(三)本案祁某某应为交通肇事,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我们赞同一审辩护律师关于祁某某应犯交通肇事罪以及量刑三年以下等辩护意见。
(四)祁某某投案自首的行为依法应当得到认定。
祁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法律应有的制裁,完全符合自首的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祁某某对案件定性进行自我辩护,认为自己是交通肇事而不是故意杀人,祁某某对案件事实并没有否认。就连一审判决本身也是通过一系列的推论来认定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自我辩护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不能因为祁某某对定性的辩解而不认定为祁某某自首,一审法院关于祁某某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祁某某在面对突如其来的纠纷时,确实存在不够冷静的地方,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一审法院以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显然违背了基本事实,突破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底线,是十分错误的,感觉本案案情重大人命关天非同儿戏,恳请尊敬的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纠正,给予祁某某公正的判决。
201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