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的义务,因赡养费起诉的,所有子女应当为被告。
例如:父亲A起诉儿子B支付赡养费,A有BCD三个子女,则法院应当追加C和D为共同被告,一同解决赡养费问题。
按照立法角度来说:赡养父母是子女的天职,也是法定义务,所有子女都应当承担同时,对可能出现如父母偏心或其他情况,导致个别子女负担过重的问题,法律对此也需要加以平衡,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比如:父母溺爱小儿子,而让女儿多承担义务,这样对女儿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赡养费案件中,父母起诉的,所有子女均应为被告,法院应就赡养问题一并解决,已经履行义务的,则可以扣减义务
如:老父亲A无工作能力和收入来源,需要BCD三名子女赡养,其中C平日就照顾父亲,每月管吃管住还给零花钱,而B和D则各找理由拒绝赡养,A起诉B和D时,C也应被追加为被告,但因为C确实履行了法定义务,因此法院应判决BCD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而C可以就已经付出的部分对抵判决的义务,如法院判决每个子女每月支付老父亲200元,而C平时已经给父亲每月300元零花钱,则C可以视为已经履行了义务。
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在子女之间应当是均等的,任何子女均无权私自推卸。但如遇部分子女无经济能力或经济能力差时,赡养义务又是整体的、连带的、不可分割的,只有通过加重有能力子女的责任,及时填补这一不足,才能确保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另外,有的老人根据自己对子女的感情好恶或被部分子女胁迫,有意减轻或加重其他子女的责任,损害义务的平等性和其他子女的利益,制造新的家庭矛盾。所以,法院只有通过追加被告,进行全面审查,才能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所有子女都应作为被告赡养诉讼属必要的共同诉讼。
《民诉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有两类案件属必要的共同诉讼:
一是继承案件中的共同原告,最高院的《民诉意见》70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二是赡养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对未起诉的子女,法院应一并追加为被告。尽管司法解释未明确列出,但基于赡养义务的法定性、整体性和不可交易性,当发生纠纷时,只有通过全面审查,才能明确义务的履行情况,从而对缺失义务进行补充和合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