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很广,包括一切作为与不作为,而我国《婚姻法》对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侵权行为采用了列举法: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其他情形如因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且屡教不改而导致离婚的,并不能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目前许多国外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均是建立在婚姻契约的原理之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离婚及一方的过错,而不是特定的几种行为。如法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人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51条第2项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导致无过失之配偶财产权和期待权受损害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相比之下,我国对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规定得过于狭窄,难于充分实现该制度的功能及创立该制度的宗旨。
2、主观过错。一般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可能存在混合过错(即损害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共同过错(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和过失致他人损害)等过错形式。而离婚损害赔偿只存在普通过错(即加害人仅一人,受害人没有过错,适用一般侵权的规则)。由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权人是特定的,即只能是配偶的一方,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共同过错问题。《解释》第30条第1项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配偶一方必须是无过错方,因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也不存在混合过错。同时一般侵权行为人在主观心理上的过错形式,既可由故意构成也可由过失构成。而从离婚侵权行为的四种法定形式看,只能由故意构成,不可能由过失构成。应该指出的是:《解释》第30条第1项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时提起”该项中的“无过错方”应作限制解释。是指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一方,不是指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
3、侵权行为导致了夫妻间的离婚。就离婚损害赔偿而言,要有离婚这一结果要件,否则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