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阅卷过程(前后)的风险防范
1、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摘抄、复制的卷宗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相,不得伪造、变造,也不得断章取义。
2、对于律师从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摘抄、复制的案件材料,开庭前应予以保密。开庭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应予以拒绝①。
开庭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律师及所在事务所应制作记录单,以备查考。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仍应严格保密,不得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查阅、摘抄、复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以外的人员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应一律拒绝。
二、 会见的风险防范
1、根据新《律师法》第33条,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外)无需侦查机关的批准或者安排(或者派员在场、陪同),而是可以凭“三证”(即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直接前往羁押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在实践中,部分侦查部门或羁押场所仍然要求侦查部门安排、派员在场方予以律师会见。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受委托的律师注意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灵活掌握,但不宜直接与侦查机关或羁押单位冲突、对抗,更不宜做出一些不利于律师自身安全的过激言行。
2、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地方的看守所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有两位律师,因此,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两位律师,建议受委托的律师应该事先了解、掌握,必要时(尤其是到外地办案情况不明的情况下)最好有两位律师前往会见。
同时,个别地方的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需要提交委托手续(委托书的原件或复印件)给其备案。对此,尽管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无此要求,但为了履行律师职责顺利进行会见,建议受委托的律师到外地办案时事先了解、掌握情况,注意备好委托手续。
3、受委托律师不得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其他人员(非律师)随同会见,会见时也不得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其他人员在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其他人员向受委托律师提出一起前往会见的要求时,律师应当明确予以拒绝,并讲清理由。
4、律师会见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不得违反羁押场所的管理规定和执业规范,为他们转递信件,捎带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先应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如果羁押场所有明确禁止规定的,应事先取得羁押场所的允许。
5、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主要应该询问、了解罪名和案情,而且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罪名的有关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和享有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了解案情和提供法律咨询时,宜正面了解,正面解答,不能做出一些不当的暗示或承诺。
律师在会见时,不得以诱导、暗示的方法唆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或者故意向办案人员作出虚假的供述。
6、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问明其本次的对有关问题的陈述与侦查人员讯问时的陈述是否一致,如果发现不一致,应当详细记录不一致的原因。
7、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与卷宗口供笔录回答不一致时,应当问明其前后作了几次口供,为什么与本次陈述不一致的原因并详细记录。
8、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与卷宗所记载的其他同案被告人或证人的证言不一致时,应当问明不一致的原因并记录在案,但不宜将同案被告人口供或证人证言出示给会见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也不宜向其说明其他人是如何供述的。
会见时,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告知同案人的到案情况。
9、对于重大、复杂或者“敏感”或者争议很大的案件,建议最好两位律师同时会见,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变化太大的案件中,会见时以两人为宜。
这类案件的会见过程中,建议每次会见时都制作会见笔录并妥善保管。会见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补充或改正。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捺印手印)。
至于其他类型的案件,是否每次会见时都制作会见笔录,按实际情况和需要而定。
10、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严格遵守监所管理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以及发生其他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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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见后,当被告人家属、亲友询问会见情况时,可以适当告之以会见的大致情况及主要案情,但不得将尚未公开的有关案情告知委托人;也可以转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候、生活需要,但不得明示或暗示委托人要去“拉关系”、请客送礼甚至行贿。
以上就是刑事辩护的职业风险和防范情况,请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