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当扶养人无故终止对遗赠人的扶养照顾义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本案中,由于小佟无正当理由终止扶养义务的履行而致协议解除,其不能享有受遗赠房产的所有权;此外,对于其已经支付的扶养费用,由于其主观存在明显恶意,即当遗赠人生病需要特别治疗和照顾时却逃避义务、拒不履行,因此无权请求佟某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