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韩某购买二手车;同年2月,原车主因该车转籍将交强险退保;2011年8月,该车撞伤颜某,各项损失1.8万余元,交警认定韩某全责;颜某起诉车主韩某及保险公司。法院认为:交强险合同虽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其实质是保险公司与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本案保险公司以承保车辆转籍为由,终止交强险,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种的性质是在于分担社会风险,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尽快获得赔偿,如承保的保险公司非因法定事由终止交强险,其行为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也无疑侵犯了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权益。本案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行为违法,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2011年广东某行政诉讼案
2010年8月,交警以梁某未投保交强险予以罚款1900元。法院认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实施处罚时,应以同类型机动车交强险基础保险费数额为处罚基数。根据保险会交强险费率方案及基础费率表,6座以下家庭自用车交强险基础保险费为950元,故交警队将上述法律之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认定为该种车型之基础保险费,对梁某进行处罚的计算标准依据充分。
虽我国实行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但该保险费数额的确定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权审查的范围,亦因此不宜作为职能部门对有关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标准或依据。而梁某未依法自觉投保交强险,其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应为其自觉投保交强险时所需最终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数额,并应以此作为行政处罚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交强险为法律强制投保、保期为1年(特殊情形除外)的险种,不存在投保人分时段投保的情形,梁某认为应结合其未投保的实际期间,即应以其延误投保36天相对应的保险费为基数分时段计算其应缴的罚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诚心回答你未投保交强险责任如何承担 这个问题如果有帮助还请采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