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2)昌民初字第2131号判决,现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昌邑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昌民初字第2131号判决书;
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质询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为23090.99元,医保统筹部分不应当从赔偿中排除。
1、医保待遇是患者的权益,该权益的取得是以个人长期缴纳医疗保险为前提,与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医保报销是有限额的,患者医保报销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来看造成其利益的减损,医方对于该利益减损当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
受害人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所带来的保险利益应当由受害人自己享有,而不应当成为侵权人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理由。即使受害人重复受偿医疗费有违相关保险制度,亦只能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向受害人主张返还。
2、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可免除或减轻侵权人情形中并不包括医保报销,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事实上受害人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3、再者,受害人的身体健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不能适用侵权责任中损害填补原则。
综上,我们认为,医疗侵权赔偿责任与医保支付没有冲突,两者“可以兼得”,因为两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医保投保人是在尽了相应的缴费义务后才享有医保待遇的,医疗机构不能因为投保人享有了医疗社会保障而免责,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冲抵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无论医疗费是医疗保险机构支付,还是个人支付,人民法院以当事人举证的正式医疗机构的法定发票为认定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医院的赔偿不能扣除医保支付的医疗费。
二、第三次住院治疗相关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应获得支持。
因为被上诉人首诊过错行为遗留的病症,上诉人于2013年9月26日第三次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了诉讼请求。
在上诉人住院治疗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情况下,一审法院还一味僵化地按照2013年4月1日鉴定报告认为已治疗终结,以“无后续治疗费”为由,对第三次治疗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不认可第三次治疗费用,是错误的。
三、第一次住院7天需要两人护理,其护理费主张应得到支持。
从三次住院病历医嘱单看,第一次和第二住院记载都是需要一级护理,第三次住院需要二级护理。一审法院认可第二次住院两人护理主张,却不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不符合事实,也无依据。何况第一次住院手术导致病情加重,远比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要求高,两人护理主张需要,应该得到支持。
四、门诊费315.7元和金通药房购药费2398元应获得支持。
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票据记载日期发生在上诉人治疗期间,金通药房购药是为了治疗诉争疾病,是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获得支持。
五、上诉人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5300元应获得支持,不应排除在外。
上诉人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是为了满足一审法院对立案的要求进行的,如果没有此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便不给予立案受理,是为了解决纠纷所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仅仅以单方委托,被告重新鉴定为由认为该费用由上诉人单方承担是不正确的。
六、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7800元鉴定费是单方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为了确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的参与度,上诉人在立案之前应一审法院要求已经申请了鉴定。被上诉人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其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独自承担,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0%有失公允。
七、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低。
无论是从上诉人三次住院的病例记载,还是听证会记录所看,由于被上诉人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态度,导致上诉人承受了一般人所难以承受的痛苦,《关于对大舜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
6、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答复》第一页第8行到14行“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中,腹痛难忍,天天依赖止痛针才能度日...被鉴定人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后一直存在腹痛,且渐加重...”被上诉人的医疗损害除了造成上诉人胃肠部功能严重受损外,还因为用药问题导致了上诉人心脏功能的受损,给上诉人造成了需要终生服药治疗的后果,丧失了劳动能力,无法再从事原先的工作,失去了收入来源。基于此,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明显过低,不能够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也未体现出法律的实质公正。
综上诉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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