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抵押权案例 某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基于沈某的申请向其补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向沈某颁发了二间二层房屋的房产证。之后,沈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李某借款3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三个月,并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沈某借款后不幸遇车祸身亡。借款到期后,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沈某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贷款,并要求行使抵押权。法院判决沈某的继承人在判决,以其继承财产偿还李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逾期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清偿。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执行过程中,沈某舅舅吴某以房屋应属其所有,房屋管理部门发证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沈某的继承人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法院遂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后认为,有关部门在向沈某颁发房产证时未能核实房屋土地的真实来源及相关事实证据,致颁发房屋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有误,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对吴某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均未上诉。而李某的民事案件也未恢复执行。 【评析】 本案涉及了房产权证被撤销是否应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从而引出行政案件的审理是否应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问题?吴某的损失应有谁承担等问题。本案有以下法律问题应予明确:
一、房屋产权登记的性质与效力。房屋产权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产权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注册登记,颁发产权证书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是一种物权的公示方式,房屋的公示是指房屋的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其功能在于对正在交易的第三人提供信赖利益,即只要公示,就以此判定物权归属,进而维护交易安全。而与之相辅相成的公信原则,则保护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取得经过公示但非实际权利人处分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已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原则。该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房屋登记后即发生推定为所有权人的效力。 本案李某基于信任沈某是房地产权利人,沈某用房屋抵押而设定了物权,李某由此出借30万,其债权在法律上是获的物的担保的。
二、抵押人的房产证被判撤销,不影响李某的抵押权的效力。财产登记簿上列明的所有人,实际并非财产的所有人,就该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债权人善意信赖该登记而与之设定抵押权的,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原则,债权人仍然可以取得抵押权。 本案沈某是房产证上列明的所有权人,后房产证虽被法院判决限期撤销,但其在设定抵押权时,是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进行的,李某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房产证有瑕疵,而是善意信赖所有权证上的登记事项,与沈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李某仍可行使抵押权。 本案涉及的是登记的公信力,它是指物权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所作出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信其正确的效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第三人根据国家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