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85㎡拆迁安置房共同共有争议一案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通过对本案一审、二审的代理活动及对案件相关材料及事实的研究了解,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1993年10月11日经陕西省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因处分了国有房屋属无效公证书,且该公证书的形成存在一定的现实背景,其所记载的房屋情况并非王××(双方父亲)原有房屋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1.《公证书》因处分国有房屋而归于违法和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上诉人提供的西安市房管局下发的市房发[1997]××号文件中明确说明王××的9间房屋中有部分属于国有房屋,因而撤销了本案各方基于上述9间房屋而办理的房产证,其中包括本案诉争85㎡房屋的原始房屋(被拆迁房)“王××11××III-19-9”号房产证。1993年10月11日,原兄弟六人及母亲李××共同达成了《房屋析产、继承分配协议》,对王××上述9间房屋全部进行了处分,并据此进行公证,产生了本案的《公证书》。根据《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民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据此,上述《房屋析产、继承分配协议》所处分的王××遗留9间房屋部分属于国有房屋,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侵犯了国家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析产、继承分配协议》因违法而归于无效,而根据无效协议所产生的公证书当属违法、无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公证书》所记载并非王××原有房屋情况,不能用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案《公证书》产生的背景是:兄弟六人(现存三人)的父亲王××原有解放路128号院内房屋9间,1991年底王××去世,兄弟六家及母亲李××各自继续在王××房屋中居住。1993年前后解放路128号院接到拆迁通知,因房屋所有人王××已去世,为在拆迁后各方均能得到安置房屋,1993年10月前后各家在王××的主持下签订了《房屋析产、继承分配协议》,并于同年10月11日在陕西省公证处(现汉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及事后分家办理各家房产证等事宜均全部委托被上诉人王××一人找关系处理,上诉人只是按其指示在协议和公证书上签字,而协议上的房屋面积都是随意填写,上诉人当时只是想着分家析产以后能够获得安置即可,对协议中房屋详细面积并未在意,直到1997年房管局下发撤销房产证的文件时,才发现被上诉人名下登记有三处房屋。在1993年10月办理本案《公证书》时,陕西省公证处刚刚成立不到半年,本案公证系其开业来第一单业务,公证程序并不严格,当时对房屋的真实情况并未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和书面材料就做出了公证书。公证书中所记载的王××9间房屋的总面积是16
8.13㎡,而王××原有的房屋土地使用信息登记表明确记载着王××房屋总面积是18
3.40㎡,所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并非王××原有房屋的真实情况,不能用以证明本案事实。
3.“《公证书》中没有该房”和“该房不属王××遗(房)产”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没有逻辑关联性,《公证书》中没有“4
5.39㎡”的房屋不能证明4
5.39㎡被拆迁房屋不属于王××的遗(房)产。
抛开《公证书》的客观性不看,《公证书》确未包括一套“4
5.39㎡”的房屋,但这只能说明《公证书》中没有一套4
5.39㎡房屋的事实,并不能说明本案诉争房屋的被拆迁4
5.39㎡原始房屋不属于王××的遗产。
首先,《公证书》并未说明处分的是王××全部房产;
其次,《公证书》中没有该房和该房是否属于王××遗产,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二者没有逻辑关联性,“《公证书》中没有该房”无法达到证明“该房不属王××遗(房)产”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原始4
5.39㎡被拆迁房屋不属于王××的遗(房)产。
二、上诉人提供的“市房发[1997]××号”文件系西安市房管局依房屋管理职权作出的文书,其效力在公证书之上,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该文件明确载明“王××11××III-19-9”号房产证(即本案诉争85㎡安置房原始被拆迁房屋)系由王××的房屋继承析产办理而来,再结合上诉人提供的1997《家庭协议书》,充分证明了本案诉争85㎡房屋应为各方共同共有的事实。
1.“市房发[1997]××号”文件效力强于《公证书》,应当优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市房发[1997]××号”文件系由西安市房管局下发,而房管局属于国家主管房屋的专门机关,关于房屋的产权及登记信息,房管局做出的说明文件应当具有最高的权威,具有较强的公信力;而《公证书》系由公证处依当事人的申请制作,公证书的形成过程具有较强的不可控性,而且公证处并非国家机关,根据《公证法》规定公证处仅是一种类似事业单位的证明机构,并非国家机关,其对房屋权属等信息制作的公证书,显然不能与国家主管房屋的专门机关房管局记载并出具的信息相提并论。本案中上诉人提供西安市房管局做出的“市房发[1997]××号”文件效力应强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陕西省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应当优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2.“市房发[1997]××号”文件系房管局依职权作出的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该文件记载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1997年2月27日西安市房管局下发了“市房发[1997]××号文件”,该文件第二页明确载明所撤销的包括本案争议房屋的原始4
5.39㎡被拆迁房屋“王××11××III-19-9”号房产证在内的七个房产证均是从王××名下房屋继承析产办理而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上诉人提供的“市房发[1997]××号”文件系西安市房屋主管部门依房屋管理职权做出的文书,在本案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该文书上所记载的本案诉争房屋的原始4
5.39㎡被拆迁房屋的“王××11××III-19-9”号房产证是从王××名下房屋继承析产办理而来的事实应当依法得到认定。
3.本案诉争被上诉人名下85㎡房屋系由王××(双方父亲)遗留房屋拆迁安置而来,根据1997《家庭协议书》应为各方共同共有。
本案诉争房屋的被拆迁原始房屋是从王××名下房屋继承析产而来的事实已经确定。根据各方1997年4月5日签订的《家庭协议书》,王××遗留的解放路128号房产应由本案原兄弟六家共同共有,所以由王××遗留房屋被拆迁后所获得的本案85㎡房屋也应由兄弟六家共同共有。
三、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来源及应为共同共有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原告方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关于本案诉争85㎡房屋共同共有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共有,应当
首先审查该房屋的权属由来,进而再行判断是否应为共有,上诉人已提供诉争房屋拆迁原始资料、市房发(1997)××号文件、《家庭协议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共同共有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主张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共同共有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四、本案已激发深刻的家庭矛盾,出于维护社会和谐之考虑,恳请合议庭在充分考虑上诉人证据的前提下,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家本是同胞兄弟,共同从父亲王××处继承解放路128号院内房产,2008年拆迁后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全家共分得住房8套,门面房3套,除本案诉争被上诉人名下85㎡房屋外已全部被法院判决并确认登记为共同共有。本案双方房屋纠纷前后诉讼已近十年,家庭之间矛盾严重恶化,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不仅擅自装修诉争房屋甚至用刀将上诉人王××砍伤等恶性事件。本案涉及的家庭、人数较多,兄弟六人中王建章、王西安、王长安及母亲李××均在家庭房屋纠纷中活活气死。出于平息家庭纠纷、缓解家庭矛盾和促进社会和谐之考虑,恳请合议庭全面考虑本案的社会影响,公平公正判决此案,方能彰显司法的社会保障作用。
五、本案双方各家拆迁分得的安置房屋除本案诉争房屋外均被贵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788号等判决确认为共同共有,上述生效判决对各方超出被拆迁房屋部分的自购面积并未另行处理,而是一并判决为共同共有,且已经执行完毕,出于公平原则,本案诉争房屋中被上诉人自购部分(3
9.61㎡)无须另行处理,应作为一个整体判决为各方共同共有。
综上,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市房发[1997]××号文件、《家庭协议书》等证据已充分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属各方共同共有的事实,恳请合议庭在充分考虑本案证据及社会影响的前提下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本案诉争房屋判决由双方共同共有,上诉人全家上下将不胜感激。
上面是一份房屋共有确属纠纷上诉状范文,你可以参考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