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组织在履行指定监护人职责过程中,相互之间处于并列的地位,无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均没有高低、先后之分。依据之
一,《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在有关组织之间使用的都是“或者”“、”,这种并列关系的连接词和标点,明确表述了它们之间都属于并列的关系。依据之
二,是《意见》第十七条载明:“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这就更能看出,既然是一经指定即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当某一有关组织经过指定并通知了被指定人亦即指定已经依法成立,任何其他有关组织亦就无须同时也无权就同一被监护人再另行为其指定监护人。而任何一个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都可率先为某被监护人作出指定监护人的决定。因此,有关组织之间始终是一种并列和平等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