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福建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7002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0年11月份,原告刘某某因承接福州东育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育公司”)厂区工程的需要,与福建省某建筑工程公司(系被告公司前称,2011年9月5日更名为福建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田建筑公司”)约定:原告以江田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福州东育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江田建筑公司提供相关资质,原告交纳工程总造价的7.5%作为管理费,该工程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双方签订有合同书。
2001年9月,原告完成了上述承包工程施工,并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东育公司使用。嗣后,因东育公司拒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而发生纠纷,原告便以江田公司的名义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东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70022元。经法院强制执行,该笔工程款已顺利执行至长乐市人民法院账户,但因江田公司与其他公司尚有纠纷未处理,导致原告至今无法领取工程款。
原告认为,经过法院诉讼、 强制执行,东育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实际上已经支付完毕。虽然该款项现在法院账户上,但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也就是东育公司已经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是挂靠合同关系,工程款应由原告所有。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予以回绝,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贵院具状起诉,望贵院能依法立案审理,判如所请,将不胜感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