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
住址:市路村号室
第一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
住址:市路村号室
第二被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地址:市区路号室
第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地址:市区路号室
1.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关于本市区路弄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2.请求法院重新做出拆迁补偿安置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二、三于年取得原告居住地路弄号所属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号号),同期开始拆迁工作。
原告居住于路弄号底后的房屋(以下简称“动迁房屋”),由于历史原因路弄号底前、底后房屋只有一本房屋租赁证,但原告户口在动迁房屋底前,单独一个户口簿并作为户主,是该房屋动迁安置对象被告一以及(被告一的妻子)、(被告一的儿子)、(被告一的儿子)四口人共同在拆迁房屋内底后的户口本内。
年月日动迁房屋被强行推到。原告于年月日至该地块动迁项目组办公室交涉,要求动迁组出示动迁方案,说明对原告的安置情况,遭拒绝。原告多方维权无果,无奈于年月日诉至区人民法院后,通过法院调取了区路弄号底前、底后房屋的部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京安()拆协字第、号】。通过该协议原告得知年月日被告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二、被告三共同签订本市区马当路弄号底前、底后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擅自将被告一的两个儿媳(户口在区路)、(户口在区路)一并作为动迁安置人口在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中进行安置。被告一在与被告二、三签订动迁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一共获得3百余万元,而原告仅获得动迁款10余万元。由于3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安置房屋的权利,导致原告至今无房可住。
原告在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唯有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三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且要求拆迁人对原告重新安置。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市区人民法院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