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汉族,瓦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600元/月÷30天)×67天=5806.67元、牙齿后续更换修复费用6094.81元×6次= 36568.86元,合计42375.53元(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的部分);
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2010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驾驶皖hc9228号车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中学附近路段时,与上诉人驾驶的皖2h35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王某所有的皖hc9228号车在被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
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右胫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外伤性牙缺失等损伤,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22日上诉人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11年3月16日上诉人第一次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为确定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用,宜秀区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5月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
(一)伤残等级 被鉴定人汪爱友因外伤致牙齿脱落8枚以上,属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
(二)后续医疗费用 被鉴定人汪某牙齿修复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400元,更换周期为12年;右胫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2011年8月17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宜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仅对前期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作出判决,对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两项后续医疗费均以没有实际发生为由驳回。
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23日,上诉人在安庆市立医院取内固定。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2011年12月23日,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2月21日,上诉人在安庆市立医院修复牙齿费用6094.81元,更换周期为5-6年,病假证明书医嘱需要休息7天。2012年2月23日,上诉人再次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二次手续费、牙齿修复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可宜秀区法院(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仍然仅支持了上诉人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都确认的上诉人后期牙齿更换修复费用还是以未实际发生为由驳回,并且对第一次诉讼中没有处理的二次手续期间的误工费也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后续医疗费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还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这是赔偿权利人的选择,在赔偿义务人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后续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的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每次牙齿修复费用都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上诉人以后还要提起六次以上诉讼,一辈子会陷入诉讼中,同时也浪费司法资源,这是各方当事人都不愿看到的结果。误工费按原审法院的理解,因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获得了残疾赔偿金(未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二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只有9909.46元)扣除误工费(含以后六次后续治疗误工)会成为负数,原审法院变相地剥夺了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这对上诉人不公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先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及牙齿修复的费用,委托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宜民一初字第00218号判决书,作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自相矛盾判决;实际发生后,(2011)宜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又作出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的错误判决。因此,上诉人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上诉你院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此致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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