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纠纷上诉状的回答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
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
上诉人因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年4月20日送达的(2011)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2、
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仅认定认定上诉人领取工程款的事实,而没有认定上诉人支付该工程施工所需的工程材料款及木工工资的事实,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1、事实上,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义乌市殿山村三标段等几个的支模工程的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因工程经营实际亏损,被上诉人为了躲债外出,工地上的大小事务均扔给上诉人处理,债权人讨债也纷纷到上诉人处讨要。由此,上诉人虽然领取了53万元工程款,但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达716159元,其中材料款356004元;木工工资360155元,其中艾某发334995元(详见(2009)金义民初字第5967号民事判决书)、杨某平500元、傅某750元、邵某2万元、董某3910元。故,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支付掉的工程款及木工工资等认定进去,属认定事实不清。
2、本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由同一审判组织出具的(2009)金义民初字第59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冲突。
在(2009)金义民初字第5967号案中,吴某经手的对木工工资(艾某发)结算后,木工艾某发起诉胡某和吴某要求支付剩余的报酬款13700元(总数是334995元,已由吴某向艾某发支付了321300元,故剩余13700元)时,胡某是明确否认了曾经承包殿山村三标段的木工支模工程的事实的。原审法院因此判决认定胡某非工程承包人并据此判决由吴某向艾某发支付劳动报酬款,从而使胡某逃脱了自己该履行的义务。
而在本案中,胡某又陈述称殿山村三标段的木工支模工程系由其承包,工程款被吴某领取,要求吴某返还由其所领取的工程款。法院又“依法”判决该工程系胡某承包,应由吴某返还53万元工程款。
当要向工人支付工资,其没有好处可得时,就说这个工程不是胡某承包的;当有工程款好拿时,有利益享受时,又说这个工程是胡某承包的。这两个自相矛盾的事实被同一个审判员进行了不同的认定!这个自相矛盾的事实如何解释??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法院没有履行释明义务,属于程序违法。
1、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等付款依据。但被上诉人胡某以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原审法院也没有对其进行释明,对该证据不组织质证,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的,审判人员应当进行释明,可以要求不同意质证的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视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拒不发表质证意见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之规定,行使释明权是一审审判人员的义务。结合本案,一审中,当原告拒绝质证时,审判人员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但一审审判员却没有履行行使释明权的义务,程序上显属违法。
2、原审法院一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属于新的证据。法院应当组织对方(原告)进行质证。
一审中,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义乌市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受原告雇佣在行使管理工地过程中,支付了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的事实,法院对上述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本案的公正审理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并有可能与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和判决结果产生冲突。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非属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该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可以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应当交由原告即本案的被上诉人质证。
吴某提供的支付材料款凭证、支付工人工资凭证及生效的已经由吴某履行完毕的(2009)金义民初字第596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款项,均能够证明吴某在管理殿山村的木工支模工程的工地上具体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的事实。难道仅仅由于吴某逾期提供这些支付凭证及开庭笔录和判决书等履行依据就不能够证明吴某在管理过程中没有支付过这些材料款吗?也没有向艾某发支付过334995元的工资吗?对于吴某提供的这些证据的不采信,一审法院完全违背了“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时,应当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的规定,也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这显然是违法的。这些支付掉款项的客观事实难道会因为逾期举证而湮灭吗??更何况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是无需举证证明的。故对于生效的已经由吴某履行完毕的(2009)金义民初字第5967号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即便吴某不向法院提供,一审法院也应当认定。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34条下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法院没有履行法定的释明义务,属程序违法。由于原审法院没有对吴某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直接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司法公正!
此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某、王某
20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