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交通肇事罪。
律师介入案件后,通过询问被告人,了解到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让家人电话报案并通知120救护,而自己则先行回家准备拿钱给伤者治疗,后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被告人的女儿,让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的女儿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并把警官的电话号码发送给被告人,被告人给警官打电话,称正在去公安的路上。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问题提出:
律师经研究后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拟作出自首的辩护意见。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对于经口头传唤到案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构成自首?
基本观点:
依据刑法第67条、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犯罪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律师辩词: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李某构成自首,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理由如次:
依据刑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1、被告人属于自动投案。
对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属于自首,关键是看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显然,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这种情况与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有区别,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自动投案应作扩大解释,只要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归案,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控制的,就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2、传唤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
被传唤后归案符合投案自首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畴。传唤与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一般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据此可以看出,传唤与拘传有着性质上的不同,也正是因为这一区别,法律没有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3、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愿和自主的选择余地较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司法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如果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未被视为自动投案,这种主张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从举重以明轻的角度看,如果本案的被告人李某接到口头传唤后逃跑,在被通缉、抓捕的过程中,再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理论和实践都无争议;而在经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的行为,起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要比逃跑后再投案低的多,耗费的司法资源也少,但却不能视为投案自首,显然,于理于法都说不通。
4、认为不是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
类似本案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在法理上是否属于自首,有不同的认识,认为不属于自首的基本观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传唤归案的,属于被动归案,不是主动投案,经传唤到案,不能反映其投案的主动性,因此,不属于自首。
认为不是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法律规定自首的立法本意来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主要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可能有改过自新之意,其再犯可能性减少,同时可以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审判,节约司法资源。
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经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的属于“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从司法实务来看,这一类案件已经有了共性的认识,已有大量的判例认定为自首。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二庭原庭长熊选国在其著作《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61页指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特征。”据此,经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和办案警官电话沟通后,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并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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