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传统民法肯定当事人于私领域行使自由意志之宗旨,我国现行《婚姻法》设立约定夫妻财产制,以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变通与补充。然而,如何认定夫妻之间的婚内财产协议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本文尝试从制度分析和价值分析两个角度出发,探究同时符合法律实然规范与应然价值之适当理解。
针对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的性质认定,司法实践中现存在三种观点:
一、婚内财产协议仅在夫妻之间发生债权法律关系,产生约定财产的给付请求权,并不引起物权的变更。
二、婚内财产协议同时发生物权法律关系,约定财产依法定原因发生物权主体的变更;在约定财产为不动产时,不以登记为物权取得要件,所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
三、婚内财产协议同时发生物权法律关系,且物权主体依约变更,但在约定财产为不动产且未办理变更登记时,取得的物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婚内财产协议仅导致新的债权法律关系之产生,而不改变现有物权法律关系之存续;这既是对现行法制度安排和立法者本意的合理解释,亦体现出在充分尊重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社会功能前提下,就市场交易安全与秩序的合理保障,以及国家法制统一的始终坚守。
一、婚内财产协议性质之制度论证
首先,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看,夫妻间就财产的自由约定仅得产生债权法上的效力。该法于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夫妻财产制,乃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签订婚前和婚后财产处分协议之自由,以此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条文肯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以共有、单独所有或二者并用的方式来处分婚前财产或婚后取得的财产,以此明确这类财产契约的合法性;仅从文字本身的含义理解,不涉及使得约定财产依法自动发生物权变更的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意图。显而易见,这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项建立财产契约的权利,行使该项权利的法律后果也仅仅发生于债权法的领域;法律既然未明确这一协议将产生任何物权法上的效果,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得凭空想象,在于法无据的情形下,“创造”出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来。
《婚姻法》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却有所不同。该法第十七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则对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加以列举,这是对夫妻双方婚前与婚后财产归属的直接规定。条文以“归夫妻共同所有”,“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形式进行表述,法律规则指向的后果无疑是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律关系的产生自然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无论登记于男方或女方名下,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有关法定财产制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之规定,单纯呈现出夫妻财产的最终归属,未揭示物权取得的法律过程和法律依据;而条文之间、甚至是条文之内的不同财产类型,这两者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异。虽然它们“最终”都成为夫妻共有或单独所有的财产,但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夫妻双方或一方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直接取得财产权利,物权的取得仍然与《物权法》的规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依据不同的财产类型,区分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法定财产制的采用也不能被直接理解成物权取得的原因。
由此可见,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在现行《婚姻法》上的并用,从概念法学的规范分析出发,不当然意味着前后两项制度在法律后果形式上的完全等同。约定财产制作为与法定财产制并列的一种夫妻财产安排方式,紧随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法定财产制之规定,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取代法律就双方财产的预先安排。当事人就“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分配制度进行选择,分别代表着“法律的约束”和“合意的约束”,这是区分二者的标准,亦是其作为同一位阶相对法律概念的根据。夫妻双方既可以采用法定财产制,也可以采用约定财产制;但两种制度究竟产生何种法律上的后果,尚需结合具体的条文进行分析。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物权变更效果,与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后果,以及相关的婚内财产协议性质认定,不具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
法律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应着眼于整个规范体系,宏观把握条文间的关系和规则的衔接。《物权法》作为调整物权法律关系的依据,在缺乏特别法规定时,私法领域的财产归属关系概莫能外。部分观点以婚内财产协议具有身份属性,并非一般的财产契约为由,主张排除《物权法》的适用,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认定婚内财产契约具有身份属性,大抵是出于缔约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但是法律或其他形式亲密关系的存在,并不影响平等主体以自由意志缔结之合法契约的性质或效力。父母之间、兄弟之间、挚友之间缔结的财产契约,皆与普通的财产契约无异,而不具有任何影响契约法律后果的“身份属性”,夫妻之间的婚内财产协议亦是如此。另有观点指出,《婚姻法》就约定夫妻财产制之规定是婚内财产协议的订立依据,基于《婚姻法》和这一制度订立的协议当然具有身份属性。这一观点亦有失偏颇,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特殊安排必定是出于夫妻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就自己的财产作出任意法律上的处分,包括以缔约的形式作出债权上的安排,仅是普通民事主体在私领域主体自由意志的行使,约定夫妻财产制承认即使是在缔结夫妻关系后主体也保有这样的权利,而不受身份关系的约束,这恰恰是婚内财产协议不具有身份属性的体现。由此,婚内财产协议作为一般的财产契约,是《物权法》上权利取得的原因行为。结论与本文之前的分析相一致,婚姻法就约定夫妻财产制仅规定债权法上的效力,物权的变更交由专门的《物权法》调整;而假使婚内财产协议的身份属性得以证成,并因而排除《物权法》的适用,约定财产的物权变更将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
根据《物权法》之规定,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更,除该法另有规定外,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除特殊动产外,动产以交付为要件,物权的公示是权利主体变动的生效要件。签订婚内财产协议而未予公示的,即并未交付动产或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时,双方仅成立债权法律关系,物权的变更暂不发生。前述婚内财产协议性质争议的几种观点,第二种与第三种虽存在有无对抗性的差别,但皆认为协议签订后,物权的主体即依法发生变更,是否进行物权的公示在所不问。无论是认为婚内财产协议的身份属性排除了《物权法》的适用,还是认为《婚姻法》作为特别法优先于《物权法》适用,无不基于一个预设的观点——《婚姻法》与《物权法》的规定间存在冲突。为赋予婚内财产协议物权变动之效力,不惜弃统一的物权公示原则于不顾,无中生有的臆造出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但体系解释作为一种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就是提醒我们关注条文之间的联系,避免忽视立法者建立一个结构严谨、衔接自然的法律体系的智慧。在笔者看来,正如第一种观点所述,婚内财产协议仅发生债权法律关系,《婚姻法》第十九条未就物权变更作出任何规定,皆由《物权法》调整。
二、婚内财产协议性质之价值论证
通过制度分析我们看到,婚内财产协议是平等主体以自由意志订立之普通财产契约,仅得发生债权法律关系,不当然引起物权的变更。这是建立在概念法学之上精确严谨的理论推演结果,笛卡尔或许会赞美它的科学性。但是正如高度抽象化的概念法学和德国民法典被广为诟病的,这座逻辑堆砌的概念大厦是否被层层抽离而无法反映我们的现实生活,甚至背离法之应然价值?我们不妨以自然法学的理论来检视它,看它是否符合自然、理性以及价值判断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关注前述就婚内财产协议性质之理论认定,相较其他观点,引起的法律行为所生后果,是否符合法律伸张的公平、正义与秩序种种价值,是司法实质公正的应有体现。婚内财产协议仅具有与普通财产契约相同之债权效力,即在约定财产上产生债权请求权,可以《物权法》规定的交付或登记方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变更为一方单独所有。缺乏物权变更的公示时,不发生权利主体的变化,这是笔者与后两种观点在行为法律后果认识上的差异。
夫妻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但尚未履行动产交付或不动产变更登记,笔者所持的第一种观点认为,约定财产此时仍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后两种观点皆认为,约定财产已依约归夫妻一方所有。不同于后者,笔者并不承认此时的夫妻一方获得物权人的地位,享有对约定财产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婚姻关系的缔结,使未经约定的婚后财产在夫妻间依法共同共有,双方共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各项权能。以特殊的身份关系建立之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出于各方相互之信赖与团结,法律不宜明确各方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实际也鲜有对此的争议产生。婚内财产协议的缔结,表达出当事人改变部分或全部财产共同共有的意图,这一自由意志受到《婚姻法》与《合同法》的尊重,约定的效力在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上也得到法官几乎无一例外的认可。但是,协议的生效不意味着夫妻一方可以理所当然地行使约定财产的物权;获得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在未经法定的物权取得方式时,潜在的物权人都将面临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障碍。首先,未经交付对动产取得占有,或未经变更登记成为不动产权利人时,夫妻一方因不能完成对相对人的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义务,因而缺乏进行法律上处分的条件。且在动产非经交付成为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时,甚至是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也继续由夫妻双方共同行使。另外,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固然可以排除来自于任意第三人的侵害;但未经公示的物权显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这是保障交易秩序和安全的必要要求,连肯定婚内财产协议物权效力的第三种观点也提出限制该物权的对抗性。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财产的取得人,当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采第一种观点,夫妻一方此时取得的是仅有内部约束力的债权,解释合情合理,但若采第三种观点,这凭空出现的以不动产登记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的解释未免过于于法无据。毕竟,登记对抗要件的采用在《物权法》中皆有明文规定,且如现行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之类,只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期的过渡之举。至于针对夫妻另一方及恶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是否承认约定财产取得人的物权人地位虽得产生法律效果上的不同;但约定赋予的债权请求权之实现即可保证物权的取得,排除另一方对财产的权利行使或权利可能受到的侵害,法律根据权利的性质提供相应的保护,并无不妥或不周之处。
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另一关键论据,乃提出婚内财产协议是对约定财产取得者的有力保护,并以婚姻关系中的法律适用应当保护弱者以为支持。笔者不以为然,没有任何理论和实践中的证据表明约定财产的取得者是婚姻关系中的“弱者”,相反按照前述的分析,这是两个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以自由意志订立之普通财产契约。何况即使在发生于消费者与商家间的买卖契约,也不得认为契约生效之时物权变动已经完成,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直接取得物的所有权,而无需以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为要件。进一步看,笔者认为直接赋予婚内财产协议物权效力,有鼓励当事人不依法进行物权的公示之嫌,这无疑不利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推行和完善和整个《物权法》的实施效果,不利于培养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管是权利意识或者义务意识,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秩序之建立。尤其若采纳第二种观点,使直接发生的物权具有对抗性,对不动产公示原则的损害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不可估量。
无论从制度分析还是价值分析出发展开论证,婚内财产协议皆与普通的财产契约无异,仅得在夫妻之间发生债权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的发生还需满足《物权法》的要求。明确婚内财产协议性质之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准确处理此类案件,彰显司法正义的关键!
婚内财产协议性质解答如上,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