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涉及到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 其中财产关系多依附于身份关系而存在, 除了绝对的 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间的财产共有关系随着夫妻身份关系变化而变化。 离婚时的子女抚养 协议因复婚的出现导致协议目的不复存在, 自然失效。 然而财产分割协议, 并不因复婚而自 然失效。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 《婚姻法解释 (二) 》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 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双方在 前婚离婚时对平房进行了分割,平房已经成为胡某的个人财产。同时, 《婚姻法》第十八条 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 《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九条规定 “婚姻法 第 18 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胡某复婚前分得的财产平房四间,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恢复而回归为 夫妻共同财产, 故周某无权分割案涉平房。复婚, 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其法律效力等同于 结婚, 除非复婚时, 双方对财产作了专门的约定, 周某只能请求分割复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
关于双方离婚时将楼房处分给子女的问题, 从法律角度看, 系父母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
女,应该适用合同法上的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但是,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 一味的认为赠与人 (父母) 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 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 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将共 同财产赠与给子女, 是基于对子女抚养、 监护的道德义务,虽然赠与行为没有完成,但父母 亦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同时, 双方均受离婚协议的约束, 前婚的离婚协议并不能因婚姻的 恢复而失效。 胡某与周某在前婚离婚时已经达成了将共同财产楼房赠与子女的协议, 应当严 格遵守, 周某无权要求分割已经处分给子女的楼房。 盖楼房虽未办理过户登记, 但所有权已 经归女儿所有。
综上, 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仍具有效力, 案涉平方为胡某的个人财 产,案涉楼房为女儿胡月的个人财产,周某无权分割。离婚后复婚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 复婚后再次离婚时,往往会有一方的显得“吃亏” ,在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如果再次离 婚中的一方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应当充分发挥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 “ 离婚时的补偿制度” 、 “离婚时的适当帮助制度”的作用,尽可能的维护弱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