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化是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志,也是人类社会走向文明进步不可逾越的历史阶段。 近年来我省城市化水平稳步提高,平均年增长1.07个百分点,2010年全省城市化水平已超过50%,半岛城市群城市化水平已超过60%。 城市化是由社会生产力的变化所引起的人类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居住方式改变的过程。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意味着由农村生产生活方式向城市生产生活方式的嬗变与发展。随着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上权利群的利用与保护问题不断凸显,以城中村改造、小产权房及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为代表的涉农产权纠纷迅速增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村城市化、现代化目标的实现。深入总结和剖析上述问题产生的背景和原因,对于解决纠纷,推进城市化进程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坚持正确处理城市化进程中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纠纷的原则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行为日益增多,纠纷也层出不穷。在目前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要妥善处理好该类纠纷,促进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均衡好各方利益,就必须坚持正确的处理原则。
(一)坚持推动城市化进程和维护农村稳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既要维护合法的农村房屋买卖关系,促进农村房屋的正常流转,为合法的城市拆迁提供保障,推动城市化进程,又要认识到我国是一个有着十多亿人口的农业大国,农村集体土地便是农民立命安身的根本。同时,当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水平较低,还不具备放开农村房屋买卖和农村宅基地流转的条件。放开宅基地流转不仅与现行立法相悖,且不利于农村社会稳定。因此,对于未按规定转让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要依法确认无效,杜绝擅自流转农村宅基地行为的发生。
(二)坚持法律与政策相结合的原则。目前,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不完备,但该类纠纷政策性强,有关的政策不断出台。这就需要我们在审理这类案件中,遵循“有法依法、无法依政策”的原则,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时,可以国家政策为补充,作为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裁判依据。对农村房屋买卖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精神的,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政策方面的要求虽不导致合同无效,但可能影响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可判决解除合同,驳回受让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坚持分类适用和区别对待相结合的原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情况多种多样,应根据每一纠纷发生的时间、合同标的、合同主体分门别类进行处理。一是区别纠纷发生的不同历史时期。要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严格按照纠纷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处理纠纷,对于按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允许流转的宅基地和房屋,不宜轻易确认合同无效。二是区分合同的不同标的、不同主体。目前我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合同标的分类可分为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和农村集体土地上小产权房的买卖,按合同主体可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标的、主体的不同,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也不同。因此,我们在适用法律处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就必须首先对纠纷进行归类,再根据不同的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四)坚持维护诚信和利益均衡相结合的原则。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交易安全,坚持当事人契约自由的理念,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坚持制裁不守信用、不守合同的一方,保护诚实守信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于未损害集体的利益,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有效,避免司法裁判权被恶意反悔逐利者利用。在确认合同无效后,要妥善解决相关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全面考虑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与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差价造成的损失。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在判决返还、腾退房屋的同时,应妥善安置房屋买受人,为其留出合理的腾退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