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硝酸铵类物品管理,有效遏制利用农用硝酸铵及硝酸铵复混肥非法制造爆炸物品违法犯罪活动,切实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硝酸铵类物品,主要指硝酸铵、农用硝酸铵及硝酸铵复混肥。
第三条 严格省内硝酸铵类物品生产、销售、使用管理,严禁利用硝酸铵、农用硝酸铵及硝酸铵复混肥非法制造爆炸物品。
硝酸铵应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畴,严格执行销售、购买许可制度,并加强流向监管。
硝酸铵未经改性处理,不得直接作为化肥使用。
改性处理后制成的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硝酸铵含量超过50%的,下同),应强制进行抗爆性能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销售、使用;不合格的,一律不得作为农用化肥销售、使用。
第四条 安监部门负责向硝酸铵生产、销售企业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负责向使用硝酸铵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化工企业核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按职责要求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经信部门负责向硝酸铵销售单位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督促硝酸铵化肥生产厂(点)落实农用硝酸铵改性措施,组织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抗爆性能抽检。
工商部门负责从事化肥(含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生产、销售的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
公安机关负责硝酸铵的购买许可,加强硝酸铵流向监管,查处利用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非法制造爆炸物品违法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