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分别作以下法律适用:
1.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以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定性处理;
2.在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实施自焚、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定性处理。
要说明的是,一是自焚、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根据《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可以是寻衅滋事行为,只有当这些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时,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定性处理。二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即属于管制器具)或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即属于危险物质)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均属于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等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除依法应予排除的特定情形外,这些行为均应以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定性处理。三是从立法技术上看,《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分别用了“或”与“或者”的不同表述;前者的“或”,表示的是两类不同属性物品的并列关系;后者的“或者”,则是表述两类不同行为但属相同法律属性的并列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