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告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
1、法官对案件的审判必须以检察院的公诉为其开始和进行的前提;
2、没有被控诉的事实,法院不能审判;
3、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相一致,否则不能作出有罪判决。换言之,法院的审判不能超过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范围,即公诉的事实与罪名,对被告人进行审理和判决。具体地讲,就是法院既不能以公诉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对被告人作出判决,也不能以检察院未指控的罪名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作出直接判决。因此,法院在检察院指控罪名以外,以同一公诉事实直接作出被告人有罪判决,并定罪处罚是违反现代法治社会所公认的“不告不理原则”的。 四、在法院发现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案件事实不符时,该如何处理,人民法院是否必须作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笔者认为,考虑到诉讼的效率以及社会评断,同时刑诉法第162条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被告人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也应当遵守,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否则,如果让一个有罪的被告人,仅仅因为罪名适用上的技术性原因就被判决无罪,似乎又脱离现实国情。因此,在法官内心确认法院无权未经必要程序在判决中改变指控罪名的基础上,区别对待如下: 第
一,在因法院审理认定事实超出检察院指控事实范围时,法院认为指控罪名不妥,法院无权通过任何程序在判决中改变指控罪名,而只能依法建议检察院撤回、变更起诉,或者就指控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第
二,在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没有超出检察院指控事实范围时,法院认为指控罪名不妥,应作以下不同处理:
(1)法院直接采纳辩方提出的罪名适用意见而改变指控罪名的,可经告知程序后在判决中改变指控罪名,并作必要说明;
(2)法院拟适用审理中控辩双方均未提及的罪名,最好是商请检察院变更指控罪名,在检察院变更指控后,法院应安排必要的法庭调查、辩论。如果协商变更无果,法院应当直接通知控、辩双方就拟认定的罪名进行举证和发表意见,如必要,组织法庭调查、辩论。法院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第
三,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从立法的角度对《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