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很多刑事案件在当事人的对错是非上并不是黑白分明的,被害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也可能捏造事实,夸大伤害后果,因此为公平起见,法律规定对于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被告人也可以“针锋相对”地进行反驳,以表明自己没有犯罪或情节轻微,这就是刑事答辩。下面为您详细介绍刑事附带民事的答辩状范文。
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惠某, 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市××区××乡人,现住××区劳动局家属楼。
因杨某等诉惠某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答辩人的行为属于正方防卫,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刑事自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自诉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主要目的是实现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平衡国家公权与公民私权之间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自诉案件的类型: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自诉人自诉的案件显然属于第三类。
2014年9月15日下午发生在朔州的杨某某被杀案,可谓朔州全城轰动,答辩人作为嫌疑人之一,被朔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鉴于该案件的影响重大,山西省公安厅,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派多人充分,多次,多方位调查取证,朔州市城区两级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阶段,指导取证工作。在对答辩人是否批准逮捕阶段,特列由侦查机关,批捕机关,辩护人,受害方召开的听证会,决定对答辩人不予以批捕。该案件由公安移送到朔州市检察院后,朔州检察院对该案件特别重视,对是否起诉答辩人惠某召开由侦查机关,起诉机关,辩护人,受害方,社会各方人士多方参加的听证会,并有全程录音录像。
2015年4月23日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朔检公诉一刑(2015)第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答辩人惠某用撬板打击杨某某,是对正在进行的行凶采取的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对答辩人惠某不起诉。
二、答辩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2014年9月15日下午,杨某某伙同其他两人来到答辩人惠某的电焊铺,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杨某某向答辩人开枪,在这种危急性命的情况下,且答辩人腿部已经受伤,自卫行为不违法。
答辩人与受害人杨某某原本没有直接的纠纷,2014年9月13日,杨某某的车被答辩人用砖砸坏也是有原因的。杨某某事后多次找答辩人,双方并没有直接的接触,答辩人没有必要因此就有杀死杨某某的主观故意。
受害人杨某某有重大过错,杀死杨某某是惠开的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杨某某是引起案件发生的主要责任人,其作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索要车辆维修费不是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而是非法持枪要挟。
更为恶劣的是,2014年9月15日,杨某某伙同其他两人携带猎枪扰民,在杨某某拿枪打中答辩人的情况下,答辩人惠某的自卫行为只有用撬板砸杨某某,再没有其他过激动作,完全属于合法的正当防卫;且答辩人在腿部受伤后就去了医院。
杨某某最终的死亡是惠开用镰刀砍死的,与答辩人惠某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杨某某有重大过错,答辩人的家人在2014年9月14日已经报警,但是公安没有及时出警协调;导致杨某某作为人民警察目中无人,在光天化日之下,伙同其他两人,并且非法携带猎枪、火枪弹,在与答辩人惠某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对答辩人开枪,面对生命的威胁,答辩人惠某的反击是正当防卫行为。
杨某某最终的死亡是惠开用镰刀砍死的,与答辩人惠某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刑事与民事赔偿责任。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