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关于盗窃罪标准认定是根据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解决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限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限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能够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限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准许;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不能查证的,盗窃数额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准则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置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