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为盗窃罪的理由如下: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凭信用卡可以获取财物或消费服务,盗窃信用卡也就间接占有了他人财物,虽然还需通过后续行为才能真正占有,如行为人冒用持卡人的签名等行为,但是这种过程实际是盗窃犯罪的继续,是实现盗窃犯罪的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因此刑法第196条认定为盗窃罪。
但是在刑法中又规定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是一种直接的非法侵占行为,而信用卡诈骗罪是利用信用卡间接的非法侵占行为,只有信用卡并不能直接的得到信用卡中的财物,它只是一个信用凭证,如果盗窃人没有使用信用卡,则合法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就不会受到侵犯,盗窃数目也无从去定。
再者从“盗窃并使用的”刑法表述,立法上强调的是盗窃行为与使用行为属于行为人一体才合乎此款规定,盗窃信用卡行为人不仅有盗窃行为还要有进一步的使用行为,盗窃只是提供了一种冒用行为。所以认定为盗窃罪是不合适的,不能完全反映行为整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从整体上看是一个采用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产的过程,是由盗窃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两部分组成。无论是其中的盗窃行为还是诈骗行为,都属于财产性犯罪,非法取得他人的财产是该类犯罪的重点特征。在该行为的两部分组成中,真正取得财产的是由于冒用行为,而不是盗窃,盗窃行为只是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定盗窃罪不能完全地反映行为人取得财产的冒用行为,所以建议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较为合适。
上述即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定盗窃罪的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