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为某公司招聘的清砂工人,2007年11月8日,杨某工作时被破碎飞出的砂轮片将左脚刮伤,共住院治疗25天。经杨某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为工伤并对杨某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2008年11月,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为10项合计65239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作出仲裁裁决书。杨某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09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玉林市中级法院最终以(2011)玉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支付杨某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近6万元。再审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向杨某支付清了判决规定的所有费用。杨某虽然已经获赔生效判决规定的款项。但还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工伤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余款1个月工资1297.08元,支付工伤生活护理费余款3285元给原告;判令某公司支付鉴定250元及他项费用共56715.28元给杨某。
玉州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生效的(2011)玉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杨某在本案诉请的判令某公司支付工伤后停工留薪期工资、判令某公司支付工伤生活护理费、鉴定费三项做了判决处理,此三项属重复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审判原则,依法作出驳回杨某对某公司的此三项诉请。其他项费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也驳回了杨某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也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是驳回重复诉讼起诉裁定书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