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同为民事诉讼的两个不同的阶段。民诉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不象审判程序规定的那样具体、全面,但该法第一编总则部分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的法律制度对各类民事诉讼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民诉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则必然也应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法律不允许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诉讼义务,也不会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而民诉法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如何处理,未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规定: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拘传。而对于申请执行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如何处理,也未作出规定。根据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对此类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自己的权利,既可以实际的行使这种权利,也可以通过不行使来放弃这种权利。可处分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还包括程序上的诉讼权利。因此,对生效判决、裁定或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撤销其申请。 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无论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还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一般都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的。一种是直接处分,即以积极的作为来处分自己的权利。如审判程序中,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撤销其申请。一种是间接处分,即以消极的不作为来处分自己的权利。如审判程序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
其次,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同时也应履行一定的义务。 如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执行规定第28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执行规定第46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务(执行规定第61条)等等。 上述这些权利和义务,只有申请执行人积极主动地行使或履行,人民法院才能有效地执行,而申请执行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怠于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必然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难”,甚至使案件无法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此类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鉴于以上理由,笔者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应增加或明确“申请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这样的条款。目前,遇有此类情况,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