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为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罚款、拘留均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权。但是却没有申请复议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妥,理由是:
一是使已生效执行的法律文书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影响法律权威。虽然对此民事诉讼法均明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当事人无论何时都可以申请复议,则使生效法律文书处于维持与撤销的两可之间,如果撤销,而由于时间的拖长,则势必后果更严重。
二是易导致当事人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财产保全的复议已充分暴露出这一问题。原告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而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方有异议却迟迟不申请复议,往往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申请复议,在诉讼过程中转移、隐匿其他财产,进入执行程序后才申请复议并得到支持,从而导致胜诉方仅有一纸文书,无法得到执行保障。
三是易导致当事人缠诉缠访,造成社会不稳定。由于无申请复议期限的制约,当事人想什么时间申请就什么时间申请,随意性极大,易导致当事人缠诉缠访,造成社会不稳定。
四是与法的稳定性要求和司法效率的精神不符,亦显示出立法技术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