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之后约定,禁止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利。只要这约定不违反法律和公共政策,就当产生法律效力。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如果出口商和进口商在买卖合同中列入禁止债权转让的条款,那么在这种禁止转让条款规定下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实践中的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往往是进口商)是否可据此向提出支付要求的保理商进行抗辩?根据普通法,合同中包括的禁止权利转让条款通常是有效的。这种条款不仅约束着合同的双方,而且约束着知情的受让.但是判例表明这样的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合同中的措辞表明,债权人不转让其合同权利构成了合同的条件,那么违反这一条件而进行的权利转让就没有强制执行力.大陆法系有的国家也承认当事人禁止转让的约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99条。《日本民法典》第466条也认为其有效,同时约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我国《民法通则》不区分情况,一律规定让与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时,须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因此依照民法通则,当事人是否有禁止债权让与的特别约定已经没有意义。不过根据我国的新《合同法》,当事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也就是说这种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