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的“不确定”不能成为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转让无效,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协议本质上也是一种合同,不确定债权转让同样是合同,既然是合同就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该法第52条对合同无效情形仅规定了一下五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比上述规定,显然,“不确定”不属于无效的范围之内。
其次,债权的“不确定”,也不能断然肯定转让协议有效。既然债权不确定,就存在以下几种可能。第一种是,债务人的抗辩不成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实际能够确定的债权是大于或等于所转让的债权数额,这种情况下,债权转让完全是有效的。第二种是,债务人行使抗辩权之后,通过证据所能确定的债权小于所转让的债权的数额。这种情形,债权转让部分有效,即仅对最终所确认数额部分有效。第三种是,通过债务人与新债权人质证之后,债权是负数或零,即实际上债权根本不存在。这种转让由于标的不存在,当然转让协议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对债务人、新债权人、原债权人都没有约束力。这就是不确定债权转让效力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