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章“总则”中的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同时本法第2章“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商业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强行搭售、不正当有奖销售、诋毁商誉、串通投标等11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法院在经营者的行为不属于这11种情形时能不能直接适用第2条第1款,即以竞争者未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未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为由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冲突怎么办有哪些解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