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限于该法第2章所列举的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执法机关不得在法律载明的这11类行为之外自行认定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言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具有法定性。持“法定主义说”的理由在于:其
一,法条通过“违反本法规定”的表述限定了该条款乃至该法的适用范围,这与“一般条款”的表述方式迥然不同,也与立法草案中的规定区别开来,这种文义上的差异足以揭示不同的法律内涵;其
二,从法律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通常确立“一般条款”的立法,都会在下文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时添加类似“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性条款,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可见,“一般条款说”不能成立。
我们认同“法定主义说”。上述两种观点显示了人们对同一法律文本及其相关法条的涵义在理解上存在明显的分歧,这实际上涉及法律解释方法的正确适用问题。显然,“一般条款说”采取了目的解释和社会学解释方法,即以法律规范目的和社会效果预测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解释方法;而“法定主义说”主要采取了文义解释的方法,同时兼采体系解释方法以便进一步佐证,即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及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法律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根据法律解释方法的理论,上述解释方法的适用也并非随意选择,而是要遵循一定的规则,通常是按照先文义解释,后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最后才是社会学解释的大致顺序。由此看来,“一般条款说”犯了解释方法上的错误,其结论当然也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