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经济活动”改成“商业行为”
【理由】《送审稿》规定的“经济活动”过于宽泛,通常都会认为涵盖了民事交易和商事交易等与财产相关的行为,在民事交易活动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原则应当受到民法(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规制,不应作为本法的规制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为所有商业行为建立一个公平的竞赛场而提供规范,将“经济活动”改成“商业行为”更为准确。与促进销售或获得商品或服务相关的行为均为商业行为,商标使用行为也是一种商业行为,《商标法》第48条“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实指“商业行为”。在比较法上,现行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UWG)和欧盟《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UCPD)(2005/29/EC)的规制对象均为“商业行为”,以故意促销或获取商品或服务为特征。
以上就是关于2018反不正当竞争法送审稿部分条文意见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