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赵某系夫妻,二人以王某的名义持有天威有限责任公司22%的股权。2006年6月,王某与赵某协议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王某所持天威公司的股权一分为二,双方各持该公司11%的股权。赵某持离婚协议书要求天威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确认其股东身份,遭到公司其他股东的一致拒绝。赵某因而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
【核心观点】
当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保护与基于特定亲缘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分割和自由流动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应优先考虑和照顾后者的利益,这也是法律伦理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在这一点上,夫妻离婚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的分割与股东资格继承具有完全相同的法理基础。将股权继承原理进行类推,股东离婚时对股权进行分割时,公司其他股东也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股权受让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议题一】
主持人:您认为本案中公司的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为什么?
本案所述“王某与赵某协议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所持天威公司的股权一分为二,双方各持天威公司11%的股权。赵某持离婚协议书要求天威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行为,实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行为。新公司法第三章专门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出规定。按照新公司法的精神,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事项,更加尊重股东的意思,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实际上是公司法的补充性规范,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优先适用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规定。因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自治规则,若公司章程允许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配偶,则应当允许,其他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的事后一致拒绝不能对抗公司章程原来的规定,如想变更公司章程原有规定惟有通过章程修改程序。
若公司章程没有对向配偶转让股权作出例外规定,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第72条。王某(股东)向赵某(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王某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显然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一致拒绝)不同意转让,这些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又不购买王某股份,则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仍有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间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有待司法解释作出。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所谓“以夫妻一方名义持股所形成的股权共有关系”其实应指的是因股权产生的收益权的夫妻共有,而非股东权、股东资格的共有。
我认为赵某不是该股权的共同持股人,因此也不是公司的股东。赵某对于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属于第三人,因此赵某若要求取得公司的股权属于出资的向外转让,不属于共同认股的股权共有人对共同持股的分割,不能适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规则。
在廓清赵某的非股东身份后,王某和赵某之间的“股权分割”行为性质就属于王某对外转让出资的性质,应适用对外转让出资的规则。但问题是,赵某也是实际出资人,那么赵某是否可以获得比一般第三人更优惠的受让地位?新公司法在继承关系前提之下,原则上突破了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征,打破股份向外转让时的限制性规则,限制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允许章程另有约定。
允许股东资格的继承是考虑到股权具有如同其他可继承遗产的财产性特征,将具有财产权性质的股权的继承作为一种法定转让关系对待(即法律直接规定转让规则),无需考虑股权所具有的身份性特征;而在这个意义上,尽管夫妻间一人持股不能形成股权(股东资格)的共有,但如果比照上述股权的财产性特征,在夫妻离婚时所进行的共有财产分割更应该是不证自明地包括对财产性的股权的分割,而这种分割显然是一种法定而非意定的转让关系,同理,也可以忽视股权所具有的身份性特征。因此,从此种意义上,可以认同这两类主体或两类法律关系的同质性,可以将夫妻因离婚而导致的股权转让视为与股权继承相类似的法定转让关系,不适用意定转让的限制性规则,因此也不发生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夫妻离婚时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的分割,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非向公司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正是由于该种股权变动的特殊性,公司法为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设计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在此种情况下并不能当然适用。当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保护与基于特定亲缘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分割和自由流动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应优先考虑和照顾后者的利益,这也是法律伦理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在这一点上,夫妻离婚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的分割与股东资格继承具有完全相同的法理基础。依照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资格可以继承。可见,面对因继承而发生的股权变动,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是居次的。将股权继承原理进行类推,股东离婚时对股权进行分割时,公司其他股东也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股权受让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议题二】
主持人:如果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那是否意味着赵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如果没有,那是否就意味着公司其他股东对因夫妻离婚分割股权所导致的股东变更无能为力,从而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
本案特殊的地方在于,赵某和王某是夫妻,是出资前的财产的共有人。对于出资后的股权由王某享有的财产权状况,赵某就共同财产所能行使的共同共有的权利其实受到了阻止和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赵某的权利就一定受到了侵害,因为在正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可能的收益会增加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破裂,夫妻离婚协议时也仍可以就股权以外的共同财产做出约定,由赵某多分一些。或者在赵某认为公司经营收益看好情况下,双方可协议将11%股权折算成现金补偿赵某;达不成协议涉诉时,由法院将王某持有的11%的股份进行折价,法院不能合理折价的,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依评估报告确定价格,公平地补偿赵某的办法。
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即使赵某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她其实也应对这种后果负一定的责任,因为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包含了双方的意思的。赵某自己未亲自作为股东参与到公司中去,而让王某作为股东,在意思自由受到保护的今天,应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
公司股东对于因夫妻离婚分割股权所导致的股东变更并非完全无能为力。为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另外规定,以达到阻止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违背股东的意愿进入公司的目的。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有限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夫妻离婚时的股东变更以及自然人股东死亡时的股东资格继承等进行限制,同时也可以对该种情形下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规定。只有当公司章程对此作出特别规定时,法律才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优先保障公司的人合性,公司其他股东才可以以章程限制受让人对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需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对此进行的特别规定,必须是事前规定而不能是事后通过临时修改章程来达到限制股东变更的目的,而且,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条件也不得高于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份的条件,否则,该规定无效。
这就是股东离婚的股权分割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