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条司法解释共包含三层意思:
(1)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
(2)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3)离婚后,男女双方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那么如果当事人双方是协议离婚的,反悔时是否可以到婚姻登记部门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呢?我们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是办理结婚或离婚的行政机关,其所能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核准登记结婚或者离婚并颁发相应证书,而无权处分财产分割协议书。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案件后,经审查未发现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协议离婚当事人反悔的诉权,但将反悔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事由严格限定在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就是说若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情形,法院不会支持其要求撤销或变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离婚协议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办理协议离婚是能够执行该协议的前提条件。在没有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前离婚协议都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离婚意向,应该允许当事人双方具有反悔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起诉离婚的,则该离婚协议因其前提条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法院也不宜将离婚协议作为处理该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就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区的操作也是有所差别的。上海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前允许一方反悔,也就是说只要一方不同意履行,则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如何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就是这样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