岁未年初,许多公司、企业的员工离职,其中部分离职员工与单位存在债务纠纷,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一方总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但是,一些当事人不了解员工离职后欠款的法律性质、追索的诉讼程序,在维权过程中走了弯路、增加了诉讼成本。
【欠款性质】
1、普通民事借款。员工个人向公司、企业借款用于个人事务,而非用于单位业务或工作任务,离职时无法偿还的欠款,属于普通民事借款,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
2、拖欠劳动报酬。因拖欠员工工资,公司、企业打下欠条给员工,如果不涉及劳动关系其它争议的,这种欠款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3、劳动争议范畴。第二种情况下,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如果涉及劳动关系其它争议的,一般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需要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4、单位内部解决。员工个人在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为了工作任务向公司、企业预借款项,但未及时报销冲帐,法律规定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它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你院吉高法[1998]14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获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帐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3、河北高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3条:劳动者因办理退休手续或出生时间,特殊工种工龄认定及个人因报销差旅费引起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具体案例】
案例一:按普通民事借款处理,不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
员工离职债务未清公司有权追偿欠款
【裁判要旨】
一名员工向所在的公司提出借款买车,在得到公司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公司每月从员工的工资中扣除一部分作为还款。可是,这名员工却因为个人原因在未向公司清偿购车借款的情况下便辞职离开了公司。面对员工离去和借款无法按时收回的尴尬,企业便将该名员工告上法庭。
黄浦区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员工辞职后,企业丧失了从其工资中扣除借款的条件,对此该员工负有届期主动还款的义务。据此,法院判决该员工向企业清偿借款,并支付一定的利息。
【案情简介】
今年42岁的方某某原供职于一家物业公司,每月有数千元收入。他一直谋划着为自己添置一部 “座驾”。在2006年11月4日,作为一种员工福利,公司同意出借7万元钱给下属员工方某某用于购车,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07年起方某某每月在工资中扣除2000元作为向公司的还款,直到 2009年还清借款为止,方某某在公司工作还款期间,不收取其所借7万元的利息。
之后,方某某并未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2000元的方式向公司还款,而公司实际上也并未向他催讨。 2007年12月18日,他向公司一次性支付了15000 元用于归还借款,而后向公司提上辞职报告称自己因为身体原因不再适合工作。在方某某的一再坚持下,物业公司同意他辞职,但当时未对方某某在离职后如何偿还剩余欠款作出明确约定。
去年10月,面对方某某辞职离去多时和剩余的借款55000元无法按时收回的尴尬,一怒之下物业公司一纸诉状将他告上法庭。物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公司与他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他立即归还剩余借款5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903%(同年贷款利率上浮30%)赔偿自2009年以来的数千元利息损失。
在法庭上,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原是公司职工,他在2006年11月4日因购买汽车向公司借款7万元,并且承诺从2007年起在工资中每月扣除2000元作为对公司的还款, 7万元借款最迟于2009年末还清。而被告除在2007年 12月18日还款15000元外,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通过辞职的方式离开公司的工作岗位。
据此,物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公司与前员工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应当立即向自己归还借款余额55000元,并且按照年利率6.903%(同年贷款利率上浮30%)赔偿自2009年以来的数千元利息损失。
当庭,被告对原东家物业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因为身体疾病原因不再胜任工作而提出辞职在家休养,在此期间双方一直处于联系之中,物业公司并没有向自己催收欠款,此外,距离约定最晚的还款日尚有一定时限,所以对物业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
黄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从物业公司辞职后,物业公司丧失了从其工资中扣除借款的条件,被告对此应当负有届期主动还款的义务,况且被告2008年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迟延履行债务,原告物业公司为此主张解除合同、归还借款并无不当。
据此,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11月4日达成的借款合同;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归还原告物业公司55000元欠款;被告也应于一定期限内,按央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赔偿原告物业公司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钱款义务,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是销售员公司离职后债务纠纷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