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知识产权禁令制度的规定,临时措施是对民事权利的临时救济措施,但不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不是民事制裁措施。
一般多见于知识产权案件适用,但不仅限于对知识产权的救济,其他民事权利也应当可以寻求并获得这种救济。 ⑴紧迫性:TRIPs 协定第50条之2规定:“在适当时,特别是在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时,或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显而易见的风险时,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也就是说,只有在案件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侵权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即发侵权),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二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⑵被动性:应权利人申请采取,执法当局一般不得依职权采取(在中国,法院在诉中可以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⑶临时性:非终局性结论,可在诉前和诉中任何程序和阶段(包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提出申请并决定采取,也可依据情况变化随时撤销。
⑷即执性:一旦作出立即执行,不因提起复议(或者上诉)而中止其效力。 ⑴按照临时措施内容一般可分为:临时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三种。
禁令一般是指执法当局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或者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命令。侵权案件中的禁令,在中国是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广义的禁令也包括执法当局责令被申请人必须为特定行为的命令,即强制令,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的一些情形就属于这种强制令。禁令包括最终禁令(也称永久禁令)和临时禁令。临时禁令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般被称为中间禁令或者初步禁令。根据中国相关司法解释,临时禁令有附期限的禁令和不附期限的禁令两种。而永久禁令(即判决停止侵权)则应当在对案件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并在该裁判内容依法生效后予以执行,不属于临时措施制度范畴。
⑵按照临时措施采取的时间可分为:诉前临时措施和诉中临时措施两种。诉中临时禁令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上属于先予执行的一种情形。
⑶按照采取临时措施执法主体和程序的不同可分为:民事程序的临时措施(即司法临时措施)和行政程序的临时措施(即行政执法临时措施,广义上也包括海关的边境执法临时措施)。
⑷按照采取临时措施之前是否通知被申请人可分为:仅凭单方申请采取的临时措施和通过双方程序(听证)采取的临时措施。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一般是仅凭单方申请采取的临时措施。